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修法後,改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的重罪,實務上的認定也或有不一之處,於今年(2023年)4月中,最高法院有一個新的實務見解,具體闡述認為肇事逃逸罪最主要的目的在於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人傷害,若駕駛人確實同時有符合停留現場以及協助死傷者就醫(包括委請他人協助傷者就醫),那麼即可能認為沒有構成逃逸的行為。
最高法院判決節錄如下:
按「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2年4月21日做成之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的意思為,雖然駕駛人未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僅係屬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所以縱使可能沒有報警或是留下聯絡方式等等,未必即當然會認為屬於條文『逃逸』的文義範圍。
最後亦是許多人會想問的是,如果擦撞到路邊的車子後就離開的話,會不會也屬於肇事逃逸呢?
此是牽涉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另有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換句話說,若是開車擦撞到路旁的車輛後,若沒有停下來察看、通知警方處理,就可能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此是屬於行政責任,與先前所提的肇事逃逸罪屬刑事責任不同,兩個最大的差別在於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有人受傷是刑事責任、無人受傷是行政責任。
所以,即使肇事後僅有物的毀損,還是要停留現場、通知警方處理,雖然沒有刑事的責任,仍然有行政責任的違反(違反交通法規),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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